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鳥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二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述人報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自八十三年間至今均未償還,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起訴請求,並由雲林地方法院移轉至鈞院審理,歷經上訴人五次起訴及二次上訴,期間長達二年多,致上訴人花費①七次郵資三千一百餘元、②車資及餐飲費用四千二百元、③及其他訴訟費用、催討掛號郵資、收據印花、錄音帶、戶籍謄本等並加計如上述金額寄放在銀行可得之利息合計一千八百餘元,以上①②③項合計九千二百餘元,如被上訴人如期給付,則上訴人即不會支出此費用,故此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故意否認向上訴人請求刊登報紙廣告一事,致上訴人名譽、信用、人格等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萬元。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故意拖欠,依該條規定,應加重其罰。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法債編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審均不予考慮,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乃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出上訴,並以前開上訴意旨為辯,惟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內容,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七次郵資三千一百餘元、②車資及餐飲費用四千二百元、③及其他訴訟費用、催討掛號郵資、收據印花、錄音帶、戶籍謄本等並加計如上述金額寄放在銀行可得之利息合計一千八百餘元,以上①②③項合計九千二百餘元,如被上訴人如期給付,則上訴人即不會支出此費用,故此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惟查,上開費用均係雙方進行訴訟程序上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即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利所由而生之費用,如屬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之各項費用,法院於終局裁判時即同時律定訴訟費用應由其中一造負擔,勝訴之一方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得併為執行以滿足其訴訟上之花費,此等費用核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有間。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故意否認向上訴人請求刊登報紙廣告一事,致上訴人名譽、信用、人格等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萬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縱於原審開庭時故意否認向上訴人請求刊登報紙廣告一事,惟此為舉證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仍得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致損害其應受償之財產權,更不致減損上訴人名譽、信用、人格等權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其主張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提出之民法債編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審均不予考慮,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規定均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涉,復未針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為說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陳樹村~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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