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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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参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遭警逮捕後即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茲聲請人就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所受之羈押計八十三天,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本件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叛亂意圖,並經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續行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0五一九號書函一份,及本院調閱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七十四年四月一日高市警刑少字第一九七0三號函等在卷可憑,應認本件聲請人之陳述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遭羈押,惟查,聲請人係因霸佔地盤、向商家強索保護費而經警方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等情,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宗可稽,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且此等強索保護費行為係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連,核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強索保護費等行為,亦難以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㈢、本件聲請人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本件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管訓矯正,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八十三日(計算方式如附表,聲請人雖於七十四年年六月六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惟移交前,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故亦應計入),聲請人得聲請冤
獄賠償之日數計為八十三日。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二十九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惟當時並無工作,且其係因霸佔地盤、向商家強索保護費等原因受羈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三日,共應准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其餘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六日止,按月為:
16+30+31+6=8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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