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蔡宗益 即治水家族工程行
被   告 名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聰河
訴訟代理人  陳楊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586號),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委託施作該公寓大廈屋頂水錶區泥作工程、管
路間泥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52,500元、8,000元,合計60,500元,其已分別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23日完工並驗收完畢之事實,已提出報價單2份、照片
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間先訂立屋頂防漏工
程,約定報酬為46萬元,但屋頂防漏工程施作後,該公寓大廈仍
有多處漏水情形,原告表示要增加防漏效果,需加作系爭工程,
其因而再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施作後仍有漏水情
形,原告對保固沒有誠意,動輒對住戶大聲咆哮,故在原告切結
「屋頂防漏後續保固承諾書」前,拒絕給付上開工程,且所辯後
續無法順利保固之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系爭契
約與屋頂防漏工程為個別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47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不得以屋頂防漏工程之保固缺失,
辯稱可不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且即使後續之系爭工程係為加強
屋頂防漏工程而施作,但兩造並未約定需屋頂防漏工程可具體改
善漏水現象始可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且未約定需就屋頂防
漏工程為切結保固始可請求給付報酬,則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工程
之契約約定,辯稱在原告切結「屋頂防漏後續保固承諾書」前,
可不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契約法
律關係,於工程施作完畢後,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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