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陳清流
被 告 民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爬
上雞舍屋頂,發現原告所種植的冬瓜、冬瓜藤被人為吹損,
原告種植冬瓜已經5、6年未有此現象,自從被告買下伊鄰
地蓋工廠後才發生。被告公司人員站在逃生口邊,用消防設
備的強力水柱或空壓機的高壓空氣吹擊伊的冬瓜藤,造成正
萌芽的冬瓜藤損傷,影響原告種植冬瓜的產量。另被告公司
建廠及申請工廠臨時登記證,為通過消防安全檢查,開設多
個安全逃生口,被告僱用的包商工人在施工中,損害原告所
架設之鐵絲網圍牆。又被告公司廠房蓋的很高,產生風切作
用致加強風力,而將原告種植10年的樹葡萄、黃金果、酪梨
吹倒,造成原告所有的果樹損害等語。爰提起毀棄損壞賠償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原告就本件起訴狀
所載事實,前已據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正益提起毀棄損壞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07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認定郭正益並非本件毀損之行為人,
且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公司員工所為,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又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被告均予否認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民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正益之事實,及原告前以
受本件農作物受損為由,對郭正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1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43頁)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
訛。是堪以認定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認被告
毀棄損壞,則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應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所受本件農作
物及鐵絲網圍牆之損害確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確具故意、過失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
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棄損壞伊所種植之本件農作
物及架設之鐵絲網圍牆等物,並提出照片17張、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第40至46頁)為證。然查,關於本件農作物受
損部分,原告指稱其種植冬瓜已經5、6年未有此現象,
自從被告買下伊鄰地蓋工廠後才發生,及被告公司廠房蓋
的很高,產生風切作用致加強風力,而將原告種植10年的
樹葡萄、黃金果、酪梨吹倒,造成原告所有的果樹損害云
云,僅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另指稱被
告公司人員站在逃生口邊,用消防設備的強力水柱或空壓
機的高壓空氣吹擊伊的冬瓜藤,造成正萌芽的冬瓜藤損傷
,影響原告種植冬瓜的產量云云,惟此於原告提出之照片
均未見有何其指稱情節,顯未有證據可證屬實。另關於鐵
絲網圍牆部分,原告指稱被告僱用的包商工人在施工中,
損害原告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牆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架設之鐵絲網圍牆有何毀棄損壞行為。
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前述刑事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
此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賠償7萬元,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