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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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周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
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
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參以依原告之債
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者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本院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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