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8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邱致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11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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