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8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邱致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11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