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18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漢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漢松前曾於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甲)。上開(甲)與⑤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漢松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11號、第3472號、第3780號、第4881號、第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蔡漢松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11月23日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國賓賓館309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房門走道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二)又於同年12月2日2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廢棄眷村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日16時45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居所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及玻璃球1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850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安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偵查卷第101頁),有該院101年12月11日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安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偵查卷第6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偵查時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從而應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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