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79號抗告人 徐春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銀森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637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准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34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以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萬3,333元後,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與伊聲請執行500萬元之金額相距過大,應以執行金額1/2為適當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500萬元,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起訴狀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12-15頁、原審卷第4-6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者,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由,並非顯無理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本院爰斟酌相對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再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500萬元,因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該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年息5﹪12月52月(即4年4月)=10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裁定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108萬3,333元為適當,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應以執行金額1/2為適當云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8萬3,333元,核定該數額為供擔保金額,亦無不合,因此,抗告意旨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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