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全部更正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5千元確定在案,於民國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施以傷害,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1行為。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鐵條及棒球棍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