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記錄,足認素行不良,其受僱於告訴人,僅因告訴人未預支其薪資,即心生不滿,借用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送貨後,即不予歸還而侵占入己,顯欠缺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又所侵占之機車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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