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被告甲○○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該署為不起訴分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惟卷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前揭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為屬查獲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本院自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