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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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韶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074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胡韶文與另案被告 楊睿程 、 黃品翰 、 陳映齊 、 夏鈺堤
(下稱楊睿程、黃品翰、陳映齊、夏鈺堤,渠等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各判處徒刑在案)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meth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型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組販毒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負責提供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夏鈺堤擔任「金主」,負責發放酬勞、向被告取得混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並提供販賣、統整毒品交易收入;楊睿程及陳映齊則擔任「總機」,負責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2樓201室作為藏放毒品地點、收取並核對交易金額、補充毒品及與購毒之不特定人連繫交易細節再提供給黃品翰及 陳培宇 前往交易;黃品翰則擔任「小蜜蜂」,負責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給購毒之不特定人並收取對價。嗣由夏鈺堤先募集楊睿程為販毒集團成員,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酬勞給楊睿程。夏鈺堤另招募陳映齊為販毒集團成員,約定每月支付7萬元之酬勞給陳映齊,並由楊睿程於民國110年6、7月間詢問黃品翰有無意願共同販毒,與渠等約定自110年7月起每月販毒酬勞為8萬元;黃品翰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林信宏 ;楊睿程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予 洪聿廷 。
㈡ 嗣經 警方於110年9月15日1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對黃品翰執行搜索後,在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58包(總毛重:354.4公克)、愷他命23包(總毛重:91公克)、現金共20500元、智慧型手機3支等物後,隨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黃品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3000元;次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即楊睿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21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點鈔機1臺、房屋租賃契約1份,並循線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高雄市○○區○○路00號2樓201室之處所逕行搜索,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meth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咖啡包147包(總毛重:7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706公克)、茶葉包裝袋1包、剪刀1支、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5包等物;於同日18時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拘提陳培宇時,對該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K盤1個;末於110年11月9日1時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meth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共2615包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楊睿程、黃品翰、陳映齊、夏鈺堤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楊睿程、黃品翰、陳映齊、夏鈺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365號等案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4415號移送併辦),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受理後,已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月23日各判處徒刑在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1份、審判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8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9日雄檢信張110偵25047字第1119065270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在卷為憑(院卷第5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葉郁庭
附表:
編號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販賣結果1110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及介壽路211巷交叉口陳映齊以臉書所附通訊軟體與帳號顯示為「亞綠弘」之林信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指示黃品翰駕駛AXU-5267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林信宏黃品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meth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收取9000元對價。2110年6月1日某時許高雄市○○區○○街0號前楊睿程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洪聿廷連繫後,駕車前往左列時、地交易毒品洪聿廷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meth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後洪聿廷於110年6月1日18時4分許匯3000元對價至楊睿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