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高雄市大寮區某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逢甲路路口處,因行車停頓而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自其外套左邊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501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401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防疫規定為警攔查時,即當場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僅經過7個多月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3.5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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