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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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戴春緞 ( 戴旺生 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 (戴旺生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戴美枝 (戴旺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被告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地○○路○地○○○○○○○000○路地○○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民國111年2月23日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於109年8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竟於109年8月17、19、20日自戊○○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147萬元,戊○○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或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被告未經授權,被告所為則係侵權行為,被告應將147萬元返還戊○○。再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即戊○○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戊○○出院後,隨即將其攜至訴外人甲○○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戊○○於000年0月00日所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戊○○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路○地○○○○○000○路地○○000000號收件,於109年9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戊○○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同意其辦理出院,故其簽署系爭聲明書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所為,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有效成立。再戊○○前於108年5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即要求被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被告先提領其戶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被告提領戊○○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戊○○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戊○○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戊○○農會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戊○○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戊○○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㈣辛○○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戊○○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戊○○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
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戊○○農會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戊○○於108年5月間家庭會議後,有請被告提領147萬元,以供將來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被告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證人即被告配偶乙○○證稱:伊不知道戊○○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不瞭解戊○○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戊○○請子女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丁○○陳證:伊不知道戊○○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沒看過戊○○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戊○○授權子女提款,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乙○○、丁○○所述不符,不足採信,難認被告自戊○○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戊○○同意而為。是被告取得該147萬元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告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戊○○,然戊○○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並由原告承受訴訟,爰命被告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戊○○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戊○○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戊○○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戊○○為系爭土地贈與時,欠缺意識能力,前開行為應屬無效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戊○○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時,是否具有意識能力。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5-161頁),可知戊○○與被告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被告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本院勘驗戊○○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戊○○另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⑵戊○○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disturnbance,mentaldullforl/2month(言語障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6日主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disturnbance,mental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8、21、25、41頁)。又經本院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結果,可見戊○○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做什麼啦?」戊○○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戊○○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戊○○於000年0月00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3-101、110-114、1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戊○○於109年8月間確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有意義之溝通。而戊○○於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即109年8月26日時,仍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狀,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佐,足認當時戊○○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簽立系爭聲明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己○○,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丁○○,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 戴良明 …等語(見審訴卷第239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甲○○詢問戊○○是否記得有寫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被告,另外一塊土地給兩個孫子,及戊○○之姓名時,戊○○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44秒至1分5秒間,甲○○再次詢問戊○○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地,一筆要給被告時,戊○○點頭,看著甲○○不說話;檔案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甲○○又詢問戊○○今天意思也是一塊土地要給被告,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戊○○僅看著甲○○不說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被告,且於甲○○第三次詢問時,戊○○仍僅看著甲○○,而未予回應,戊○○是否理解甲○○上開提問之意義,顯有疑義。再檔案時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甲○○取出文件,請戊○○在文件上簽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己○○:「戊○○」欸?(戊○○停筆)(04:30)甲○○:你是不是叫做「戊○○」?(戊○○看著甲○○)(04:32)戊○○:喔…(04:34)甲○○: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己○○:寫「戊○○」(04:39)甲○○:嗯…「戊○○」…你的名字。爸爸…你的名字(04:43)戊○○:繼續低頭寫字(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亦可見戊○○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戊○○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戊○○109年8月31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益徵戊○○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亦屬無效。被告辯稱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乙○○雖證稱:我跟被告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戊○○同住
,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戊○○,戊○○身體狀況很正常,沒有失智。戊○○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戊○○109年8月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戊○○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說戊○○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出院。
戊○○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戊○○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顧庚○○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甲○○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戊○○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被告,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戊○○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應,戊○○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乙○○證稱戊○○109年8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被告等人等語,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再證人乙○○證述戊○○109年8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顯與上開戊○○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足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⑸至戊○○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31頁),然縱戊○○於000年0月00日尚有表達能力,亦無從推論其於109年8月26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是否正常,當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承上而論,戊○○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物權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妨害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
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109年9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見審訴卷第175-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被告雖聲請傳喚甲○○、醫師 曾瑞昌 ,欲證明戊○○109年8月31日之意識狀態,惟戊○○當時不具意識能力,已據認定如前,即無傳喚之必要。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 陳次雄 ,證明戊○○於000年0月0日家族會議前,對於其財產處理之意見;被告聲請函詢阿蓮郵局、路竹地政事務所,確認戊○○之定存係由何人辦理解除,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情形,以證明戊○○108年7月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不實,暨聲請傳喚證人 陳渙昆 、 陳子泳 以就上開遺囑作成過程為證述,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戊○○於000年0月00日、31日之意識能力,戊○○於000年0月0日之意思及上開遺囑是否有效,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