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禹
林政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禹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和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秋禹、林政和(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日」應更正為「10日」,第5行「尚高資源回收廠」應更正為「收尚高資源回收廠」,第6行「逾越圍牆」應更正為「踰越鐵皮圍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載回收廠之鐵皮圍牆非土磚砌成之牆垣(見警卷第29頁),但衡情可防止他人出入而足以防盜,應屬於安全設備,本案被告2人自鐵皮圍牆上既有之破損處踰越鐵皮圍牆而進入回收廠行竊,足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鐵皮圍牆係牆垣而認被告2人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未恰。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廢棄電纜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許文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廢棄電纜,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被告林秋禹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政和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禹與林政和係父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由林秋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和至許文翔經營、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中芸三路口之「尚高資源回收廠」(下稱回收廠),2人自回收廠鐵皮圍牆破損處逾越圍牆進入回收廠後,由林秋禹負責下手竊取廢棄電纜(重量35.6公斤,價值新臺幣5仟元),得手後再由林政和將竊得之廢棄電纜移至鐵皮圍牆外。嗣林秋禹與林政和欲再行竊其他財物時,為許文翔之父 許詠貿 察看監視器發覺有異報警,並與許文翔前往察看,林秋禹及林政和發覺犯行敗露,將竊得之廢棄電纜丟棄該處駕車逃逸,為警扣得上開廢棄電纜(業已發還許文翔)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禹警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政和警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翔警詢證述其與家族經營之上開回收廠於上揭時、地遭竊及發覺之過程等事實。4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⑷監視錄影截圖3張⑸現場採證照片4張佐證:⑴被告2人進入回收廠行竊之地點。⑵被告2人在回收廠內蒐尋財物之情形。⑶員警在現場扣得被告2人因逃逸而丟棄在該處之廢棄電纜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