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源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源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又編號1之罪固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惟該罪依法既須與編號2至3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且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拘役7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65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1年2、3、8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審諸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刑罰及各罪間之關係尚屬單純,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1號112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1號112年3月22日已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1號112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1號112年6月26日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3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