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靜與 黃慧茹 原係任職旗甲加油站之同事,又陳怡靜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曾邀約黃慧茹兼職家庭代工,且事後依約支付代工費而藉此獲取黃慧茹之信任。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同年10月9日先後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聯繫黃慧茹與同日前往其位於旗山住處(地址不詳),向黃慧茹佯稱可轉任「代工頭」發貨賺取報酬而無庸自己代工、但須先繳交驗資費5萬元予公司作為擔保,並可由陳怡靜暫向朋友借款支應云云,致黃慧茹陷於錯誤,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怡靜收受而既遂外,復於同月12日再交付4000元予陳怡靜。其後陳怡靜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黃慧茹佯稱可多叫1台貨車的貨、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黃慧茹陷於錯誤而在旗甲加油站再交付5000元予陳怡靜(共計交付2萬9000元)。嗣因陳怡靜遲未歸還驗資費與代工報酬,黃慧茹始知受騙。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慧茹、證人 游富凱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切結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他卷第9、31至4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
為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又其本件所為乃基於同一事由、陸續向告訴人訛詐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訛詐他人,事後雖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卻未依約清償,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目前自己開店營業、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本案詐得款項2萬9000元係實施本件犯行之不法所
得,考量金錢具有流通性且迄今已逾數年,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除依告訴人證述被告曾返還其中2000元(他卷第28頁),此部分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外,其餘2萬7000元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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