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彥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增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增彥於民國112年2月10日5時55分許,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土機,沿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17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孔鳳路179巷與高鳳路109巷之路口停等,欲右轉至高鳳路109巷,本應注意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車身應附掛燈光或反光片,供前後方來車辨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在上開堆土機車身附掛燈光或反光片,貿然駕駛上開堆土機上路,在上開路口停等,車斗逾越停止線,適有 陳耀 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此,不慎碰撞上開推土機之車斗左側,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8時10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陳增彥於肇事後,主動報請119至現場將 陳耀全 急救送醫,並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增彥於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彩綉 於警詢(相驗卷第29至31頁、偵訊(相驗卷第111頁)、證人 陳文虎 於警詢(相驗卷第25至27頁)、偵訊(相驗卷第107頁)之證述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2、13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30張,被告提出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5至
22、23、38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紀錄表3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相驗卷第39、65至72、73、77、79至96、97至101、119至129頁),及相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小港分局勘驗照片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相驗卷第103、113、117、131至179、185至187、247、2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土機,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應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並在上開堆土機車身附掛燈光或反光片,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動力機械堆土機,惟依其年齡、社會經驗,及平日駕駛農作需用該推土機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在該堆土機車身附掛燈光或反光片,貿然駕駛上開堆土機上路,在上開路口停等,車斗逾越停止線,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堆土機行駛於道路上,且車身未附掛燈光或反光片,致夜間行駛逾越停止線停等時,妨礙被害人陳耀全車通行,為肇事原因;惟陳耀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且行至該無號誌路口超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之動力機械,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同為本事故發生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87頁),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酒精濃度超標,且行至該無號誌路口超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見該推土機不及採取適當避煞措施,堪認被害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㈡被告陳增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耀全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勢,經送醫後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陳增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㈣又被告陳增彥於肇事後,主動報請119將被害人急救送醫,且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證人陳文虎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7、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等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實可責難。兼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69、71、83頁),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存款維生、已婚,育有3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額完畢,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情,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關規定,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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