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認定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9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其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㈡因強制猥褻案件及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編號㈡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0號裁定減刑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將上開編號㈠至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月4日;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2年1月4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就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公權力,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歷十數年之牢獄,如一昧施以重刑,並無助於更生,且被告已尋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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