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己○○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己○○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再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一時(違規單誤載為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都會公園處,因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每公升○‧四七毫升),肇事致人受輕傷(自摔本人及乘客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己○○異議意旨則以:XUR─七二七機車於車禍當時係案外人 周孟學 所騎乘,並附載異議人,此已據當時在場證人 王振宇 、戊○○等人在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於派出所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而原派出所亦在向死者所經過之馬路沿線調得錄影帶,確認係周孟學所騎乘,是本件異議人既係乘客而非駕駛機車者,依法即不應處罰;且查當時異議人因頭部亦受嚴重傷害,當時頭部疼痛,整個人係在昏昏沈沈狀態下,當一一九之救護車人員到達並訊問異議人機車係何人所有,及何人騎乘時,異議人在頭部疼痛昏沈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答覆,自不得作為機車係異議人騎乘之證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釋義「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己○○,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四時(應更正為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都會公園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每公升○‧四七毫升),肇事致人受輕傷(自摔本人及乘客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裁決書各一份、現場採證相片十張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受處分人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當天」因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酒測值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自摔本人及乘客受傷)(嗣後乘客傷重於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死亡),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在單據上「親自簽名」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同日十四時製作)、酒精測定單(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製作)、事故現場圖(同日十一時十九分製作)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製作)各一紙在卷可憑。此等文書既有受處分人於肇事時當場之簽名,且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證明文書,經查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再者,依卷附警訊資料所示,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丙○○,於當天即十月九日十一時二十分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中記載:「交通肇事處理發現以呼氣測試嫌疑人(即受處分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駕駛過程,因有『飲酒後駕車,不勝酒力』駕駛上過失」等情。況在當天接受警察詢問時受處分人亦供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由西屯路沿都會公園路直行,因酒後駕車摔倒乘客受傷」、「(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正確撞擊點為何?)答:右側車身」、「(駕車前有無飲酒?)有,啤酒」、「(你車上共乘幾人?)答:二人受傷」、「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標誌標線清楚」、「(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詢問?)答:是」等語,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於醫院所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依據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上之「親自簽名」之筆跡清楚能辨認,以及其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症狀僅為「頭痛、手臂疼痛、臉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之輕微傷害,並無傷及腦部腦震盪之傷害發生,和肇事受傷後在原舉發機關當日所攝之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仍應意識清楚,分辨能力尚佳,絕非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警詢時所稱:「(你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救護時,為何向救護人員表示該機車是你所駕駛?)答:因為頭部受傷,血流滿面,眼睛也受傷,『精神狀況很差』,又『昏昏迷迷』」之情。是以受處分人否認該機車由其駕駛,顯係狡辯之詞,並不足採。
㈢、雖受處分人之友人戊○○、乙○○、甲○○等人,於事故後「次日」到警局作證稱「看到」死者周孟學騎機車XUR七二七云云,惟戊○○於當天警詢時有稱:「我有喝一瓶台啤後在KTV內『昏睡』」、「沒有與他們同行離開,我自行騎機車回家」之語,是戊○○既已因酒醉在KTV內『昏睡』,又自行騎機車回家,如何清醒看到周孟學騎機車XUR七二七後載受處分人之事實?況其亦無法證明肇事當時係由周孟學所駕駛。另乙○○雖稱因己○○酒醉沒有辦法騎,所以由周孟學騎,且車禍發生時有在現場云云,然其稱「周孟學由我載他去西屯路三段溪堤皇家KTV」(見相驗卷宗第十八頁)之情,與受處分人於刑事辯護狀所稱「周孟學自己有摩托車置放於餐廳現場」(見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之事實已有不符;且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沿途騎車跟在他們後面,當時我的意識很清楚,『我是騎死者的車』,因為他騎的太靠近人行道的邊緣就撞上了人行道的邊緣,就倒地兩人受傷,甲○○就馬上報警」等情,此與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稱:「被告(即受處分人)本來要自己騎車,後來我們覺得他已醉了,所以將己○○拉下來,改由死者騎XUR七二七機車載己○○,我們一行人六人騎五台機車,全程都沒有跟丟,騎到西屯路三段附近,因為死者騎的太靠近人行道的邊緣就壓到了一個石頭,就向右傾斜,被告頭撞到路樹就摔下車,死者也是向右摔出車外,之後我就馬上報警」、「我自己一個人騎,約四、五十公里,死者騎的車速跟我們差不多」等語。但查:
1、依卷附資料顯示本件周孟學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異議人己○○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周孟學之酒精濃度高於己○○。如認該車駕駛者為周孟學,証人甲○○與乙○○如未酒醉,理應知悉周孟學已經酒醉不能駕車,駕車有可能肇事之危險,為何不阻止已經酒醉嚴重之死者即周孟學駕車?証人甲○○與乙○○既知周孟學酒醉,為何要改由酒醉的更嚴重,酒測值高出受處分人甚多之死者周孟學駕駛?且該車為受處分人之父親所有,更應由受處分人駕駛方合理。且証人甲○○、乙○○等人於警訊時均稱自肇事當天早上八時喝酒至十一時許,在上開KTV喝酒等情,如已酒醉,如何能清醒、清楚看到何人騎車搭載何人離開?且該二人已酒醉,如何能保持以四、五十公里時速緊跟在後,全程沒有跟丟?為何同行緊跟在後之乙○○稱「死者騎車太靠近人行道邊緣『撞上人行道邊緣』倒地受傷」,而另一緊跟在後之甲○○竟稱「死者靠近人行道邊緣『壓到一個石頭』,向右傾斜,被告頭撞倒路樹摔下車,死者也向右摔出車外」?二人所看到同樣的肇事發生事實竟有不同?為何甲○○看見車禍發生馬上報警,乙○○亦在現場,二人卻未停留現場陪伴朋友,等待救護車或警察來臨?凡此,在在足以証明証人甲○○與乙○○二人證詞矛盾、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之處,顯見二人根本未親睹肇事情況,足見証人甲○○與乙○○上述供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且查在肇事第一時間來到現場救護的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協和分隊小隊長即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們到時看到一台機車不知什麼顏色,倒在旁邊,被告(即受處分人)(下同)當時已經包紮好,坐在救護車的椅子上,還有一位躺在擔架上還在包紮,也在吐,我有去摸他,發現他臉色比較蒼白還有冒冷汗,我有動手幫他的頭轉向避免他噎到,被告上我們的救護車送台中榮總,另一位是上梨份的救護車,後來就去醫院了,印象中被告的頭及手有包紮,被告有流血,但是平躺的那一位沒有流血,看起來外傷比較嚴重的是被告,但是平躺的那一位有在那邊一直叫」、「(有沒有看到那台機車?)答:機車是斜靠在人行道,輪胎還在馬路上」、「到達榮總急診室後,我有依規定製作救護四聯單,被告有向我表示說機車是他騎的」、「(被告表示時的意識是否清楚?)答:我覺得他的意識應該是清楚,與他對談時也都很正常,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但是靠近他時有聞到酒味,因為他講說是他騎機車,所以我才會在救護資料上記載是被告騎該機車」等語。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你有沒有問己○○誰駕駛機車?)答:有,我有問他說機車誰騎的,他說是他騎的,這在我們報案四聯單上面有」、「(他講這句話的時候,意識是否清楚?)答:清楚,在跟他講話的時候有聞到酒味,但跟他對談的時候他都對答很好」、「(那時現場還有其他跟他同夥到KTV的人嗎?)答:沒有看到其他肇事人的同夥的人在現場幫忙或觀看,只有消防局的同仁在」等語。按消防局隊員,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之證言亦經具結在案,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3、至於錄影帶部分,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結證稱:「(你有看過DVD嗎?)答:我有看過」、「(你看得出來是被告本人嗎?)答:我看不出來」、「騎的人穿的服裝看得出來嗎?)答:看不出來」、「(為何懷疑是周孟學?)(提示上一庭筆錄)答:當時是從身材、穿著看的,但是時間間隔太久,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錄到騎機車的?)答:我不知道」、「只有看到兩個騎機車,但不知道是不是他們」、(你現在懷疑騎機車的人穿著樣子像周孟學?)答:我不肯定」、「(違規單是你開的嗎?)答:是的,我是開酒醉駕車,他有簽名」、「(提示警訊卷照片,警訊卷照片騎機車的人是誰,光碟片可以看出來嗎?)答:沒有辦法看出來」等語。是依該員警所證稱,該錄影帶並無法看出或確認係死者周孟學所駕駛。況縱認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為受處分人與周孟學二人,然亦無法辨識係何人駕駛、何人搭乘之事實。受處分人辯稱錄影帶可確認為周孟學所駕駛,亦不足取。
㈣、又依據受處分人於通知單、酒精測定單、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之簽名與承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核與本院調取檢察署驗斷書記載死者周孟學:「頭面頸部:⒈右側顴部有擦挫傷;⒉下顎部挫傷;⒋顏面已呈腫脹變化、嘴唇腫脹、舌部呈外吐狀;⒌頸部前方挫傷。胸腹部:⒈兩側鎖骨區及胸部有挫傷;⒉腹部挫傷。背腰臀部:右側肩胛上部有挫傷;四肢部:⒈右三角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右手肘右前臂有擦挫傷;⒉右小腿下方有擦傷」、「致死創傷: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及死者傷勢部位圖、相驗照片(見相驗卷宗第五十頁至六十二頁)等傷痕,應認死者周孟學係摔出機車外而有身體翻滾現象所造成。對照該機車類型為偉士牌,前側車燈下有騎士保護板,肇事後該機車右側倒地,刮地痕長達二十二公尺遠,而受處分人僅有症狀為「頭痛、手臂疼痛、臉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之輕微傷勢(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以觀,則受處分人應認為係駕駛機車手握該機車把手、右腳腿部受到機車前騎士保護板之保護,以致機車倒地後而手及腳、腿部並未受有重大傷害之明證。是受處分人應為該機車之駕駛人而死者周孟學則係乘客之事實,可以認定。受處分人其於警訊初供承認為該機車駕駛人之自白,與肇事後之騎乘二者之傷勢部位亦相符合。是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殊不足取。原處分機關前因乘客受傷而據以處罰三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處分,因乘客周孟學於肇事後翌日業已因傷重死亡,原處分未依酒後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即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改援引上開規定,處罰如主文所示,以示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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