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學霆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8號),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就被告郭學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鈺菱 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郭學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學霆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3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南雄路1段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黃鈺菱所駕駛,沿南雄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黃鈺菱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挫傷合併上唇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詎郭學霆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嗣郭學霆返家後,經家人勸導,始於同日18時許前往警察機關投案。
二、案經黃鈺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學霆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暨告訴人黃鈺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證人黃鈺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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