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109年9月21日」更正為「109年10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109年10月1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置自身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陳義和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0年4月1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4月17日6時許結束飲酒後,於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用早餐,用餐結束後騎機車回家,於10時17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4月17日10時2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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