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綠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綠淵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為他人出借其使用之物,其得知被害人催促返還後,竟因一時貪念,拒不返還,且持續使用長達半年之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罔顧他人之信賴,所為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謝綠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綠淵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其前妻 林琪華 住處外,向林琪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林琪華於109年6月間催促返還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續推託避不聯繫,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綠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琪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起初係經被害人同意而向其借用機車,並非趁被害人不知而盜取,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之可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