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告 胡家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林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貿然直行,適伊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76巷往建福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系爭機車亦因此被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交通費用800元、開庭與調解油資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60元、客人餐點賠償費用1,
500元、修繕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49,2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76巷往建福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8月28日(109)新泰管字第10908021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單、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則其請求醫療費用
5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8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交通費用8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開庭與調解油資:
原告請求開庭與調解油資1,000元,未據舉證以佐其說,且開庭與調解相關花費係其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並非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其請求開庭與調解油資1,000元,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3日,業經新泰綜合醫院以109年8月28日(109)新泰管字第10908021號函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宜休養3日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720元,雖未舉證以證實,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07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00元(計算式:3日×22,000元÷30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客人餐點賠償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賠償客人餐點費用1,500元,未舉證以證實,則其請求客人餐點賠償費用1,500元,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被毀損,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就此支出修繕費用7,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迄未舉證該估價單中何者為工資、何者為零件,自應均視為零件,而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6號【下稱偵字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時使用年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故系爭機車之折舊額為630元(計算式:7,
000元×9/10),扣除該折舊額,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
700元(計算式:7,000元×1/10),則原告請求修繕費用
7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麥當勞上班(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見限閱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3,450元(計算式:550元+2,20
0元+700元+10,000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6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雅婷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