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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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81號、第362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曜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曜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古文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黑色皮夾1個【價值3,000元】、提款卡3張、OPPO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6,000元】),隨即騎車離去。
(二)蔡曜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顏志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轉扭未取出之機車鑰匙,直接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約3萬元,業已發還顏志皇)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蔡曜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6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廖家菱 步行經過該處,並趁廖家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廖家菱所有手提包1個(內含長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上課證1張、現金4,500元、鋼珠筆1支、鑰匙6把、大樂透彩券1張【價值100元】、電影票4張,除大樂透彩卷1張外,業經發還廖家菱),得手後迅速駛離逃逸。嗣因廖家菱遭搶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文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顏志皇、廖家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搶奪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文禮、顏志皇、廖家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29981號卷第7至8頁、109年度偵字36203號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981號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4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36203號卷第17至20頁、第22頁、第31頁、第33至3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曜臣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水塔工作,月薪3萬餘元、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黑色皮夾1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大樂透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輛,業經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顏志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第5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搶奪所得之手提包1個、長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上課證1張、現金新臺幣4,500元、鋼珠筆1支、鑰匙6把、電影票4張,業經發還告訴人廖家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告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提款卡3張,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提款卡即已失去功用,如對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黑色皮夾壹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蔡曜臣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樂透││││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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