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呂晴軒 被上訴人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坐落 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2,及其上同地段10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人,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前因兩造交往而同居於系爭房地。惟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而無權占有,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兩造原為同居多年之同性情侶關係,當初兩造交往,上訴人
為了博取伊歡心及給予居住保障,並感念伊對其家人照顧,於105年9、10月間乃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屋贈與予伊。嗣於105年11月9日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卓○○接洽,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豈料,事後上訴人均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而由被上訴人繳納,此有被上訴人之母黃○○鳳於原審時之證詞即可證明。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卓○○、劉○○之證詞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原審歷經多次審理及調查證據後,認定證人僅係單方面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知悉辦理借名登記之原因,因其等非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登記之代書,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出資之情形,故未受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難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正確。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所載,而被上訴人亦親自
用印於其上,是被上訴人應可明確得知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係為保障上訴人之女呂○○即上訴人之權益,惟原審判決卻認非上訴人之權益,實有悖常理等語,然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乙節,被上訴人學歷僅國小畢業,根本不知道預告登記之意義為何,係遭上訴人誘騙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且原判決已於第12頁倒數第1行起認定綦詳,上訴人仍設詞爭訟,尚有未洽。
⒋上訴人所提被證4可證於106年10月11日時,上訴人已取被上
訴人之母黃○○鳳所書立交付有關系爭房地之塗銷預告登記及辦理增貸之切結書。換言之,早在106年10月11日上訴人即已知悉且同意證人黃○○鳳辦理增貸,被上訴人及其母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豈可事後違反誠信原則,訛稱不同意、不知悉房屋辦理增貸而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對被上訴人以誘導、威嚇、言語暴力方式,而竊錄其與被上訴人交談內容。況且,經勘驗該錄音及譯文,並無時間日期,且均係上訴人以去頭截尾及以威嚇、不實誘導、言語暴力方式所竊錄,並不具備證據能力,當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有利證據。
⒌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唐○○,也不曾經由上訴人向其借貸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且依常理,如借此鉅款,焉會沒有借據或任何資料佐證,且證人唐○○僅係單純溜狗認識之人,就將大筆資金200萬元隨便借貸他人,而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期,顯有違常情,且資金來源及何時償還均無法證明。再上訴人長期無業且無工作收入,幾靠政府補助過活,如何能有資力借款予有工作收入之被上訴人?且原判決已於第11頁倒數第3行起認定綦詳,上訴人仍設詞爭訟而上訴,實有未洽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同居多年之同性朋友關係,共同生活近6年,109年3
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下辦理系爭房地增貸,兩人信任關係破裂而分手,因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為保留低收入戶資格,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故兩人分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無異議,隨即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之母呂○貴為中度身心障礙,胞兄呂○○亦為重度身心障礙,上訴人多年來照顧母親呂○○貴,分身乏術,胞兄呂○○則安置於雲林縣身心障礙養護中心由專人照顧。惟因照護費用所費甚鉅,多年來皆仰賴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取補助款16,800元,以減輕負擔。上訴人因考量上開因素,為保留低收入資格,105年12月間買受系爭房地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就此當時之房屋仲介及出賣人皆有所知悉。
㈡又為保全上訴人之權益,兩造本以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呂○○
(現改名呂○○)之名義,於系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惟106年10月間被上訴人之母黃○○鳳因積欠大筆債務,欲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請求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被上訴人之母黃○○鳳並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切結書載:「預告登記解除,及辦理增貸…若期間房子有出任何問題,我願負起一切責任追究」等語,上訴人才同意解除預告登記,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僅出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嗣109年3月間,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及其母未經其同意,
更於107年11月2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上訴人氣憤難當,當場質疑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偷辦貸款」,被上訴人亦稱:「就請她(指辦增貸),她也按時幫你繳呀」等語,可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另上訴人於105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之
母更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1日及106年1月6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15萬元、10萬元,此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是以,被上訴人為償還自己及母親之上開借款,兩造才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上訴人則負擔家中生活支出,如被上訴人工作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僅餘2萬餘元,不足支付每月房貸15,000元及生活費,上訴人亦會負擔房貸之費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當時,為保留低收入戶資
格,始委任上訴人出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具合法使用、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自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地第一期款32萬元是由上訴人所
支付,退步言,如鈞院認上訴人並未全額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兩造間亦有合資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屬無理由。㈦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兩造原為同居多年之同性朋友關係,共同生活近6年。上訴人
母親、胞兄皆為身心障礙者,照護費用所費甚鉅,多年來皆仰賴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取補助款16,800元,以減輕負擔。上訴人因考量上開因素,為保留低收入資格,105年12月間買受系爭房地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且因兩造當時為同居多年親密友人關係,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以書口頭達成合意,依證人卓○○、劉○○於原審之證述,即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原審判決逕以證人卓○○、劉○○係聽聞他人或上訴人轉述,遽認其等證詞不可採,顯屬率斷。
⒉依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所載文義,而被上訴人既親自用印於其
上,即應可明確得知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係為保障上訴人之女呂○○即上訴人之權益。又上訴人之女呂○○與被上訴人無親屬關係,呂○○多年由上訴人所扶養,現於國小就讀,無工作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皆陳稱伊什麼都不懂,係被騙辦理預告登記,自始否認係為他人之權益而辦理,而依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劉○○鳳於原審之證詞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預告登記,伊說要辦理增貸,請上訴人拿掉預告登記,後來其要伊簽切結書,才要將預告登記拿掉等語,益證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之女呂○○,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甚明。原審判決卻認係為保障如同兩造子女呂○○之權益,而非上訴人之權益,實有悖常理。
⒊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及其母未經伊同意,
而於107年11月2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上訴人氣憤難當遂進行錄音,質疑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偷辦貸款」,被上訴人亦稱:「就請她(指辦增貸),她也按時幫你繳呀」等語,可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無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未提及借名登記,係因顧忌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無法達到預設效果之情。⒋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繼
而向證人唐○○借貸之情,業經證人唐○○到庭證述明確,又因上訴人已向證人唐○○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完畢,相關單據資料已無留存,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且證人唐○○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既經具結而為證述,當不至於甘冒獨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原審判決遽以證人唐○○未提供借據及說明資金來源,逕認證詞為不可採,非無速斷之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05年12月30日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迄今。
㈡系爭房地之定金32萬元為上訴人所繳納。
㈢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餘
萬元及相關利息之債務,而經本院依該銀行之聲請而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0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間搬離系爭房地,目前上訴人所有冰箱、床、狗兒子骨灰等物仍在系爭房地內。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等,及就兩造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意見、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至上訴人猶仍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或
共同購買契約等語,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如何認事用法之不當,惟未再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上開情節屬實,難信為真正。另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手機內存有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係借名關係,請求調手機即可證明等語,然苟上訴人所述為真,其焉不會於原審審理時即為上開之主張,並在該時手機仍在其掌管下提出證明,卻遲至被上訴人起訴後逾2年餘始為上開之主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