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瑞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送檢驗,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6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
1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2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字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一│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濫││││洛因成分(淨重0.│用藥物實驗室10││││87公克,驗餘淨重│8年10月23日調││││0.87公克,空包裝│科壹字第108230││││重0.20公克)│22650號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卷第│││││57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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