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星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
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又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自
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3,74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9,085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4,659元),依據約定條款
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
19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
年11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又於93年
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每月
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共積欠138,43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5,867元、利息
部分為2,239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25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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