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安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3時許起,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烈小吃店與其外甥一同飲用米酒及啤酒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陳建安因騎駛機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其因擔心其酒後騎車一事遭警發覺而未停車受檢,經警在後追趕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始在花蓮縣○里鄉○○街○○○號前之道路攔檢成功,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建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再參酌被告為警攔查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情形,且經警對其施以相關測試,結果為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需用手臂保持平衡情形,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可見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高度危害,惟考量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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