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庭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劉清杉 被告 陳碧絲 被告 蔡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杉為清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杉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碧絲與被告劉清杉為夫妻,被告曹庭、被告蔡文正原為清杉公司員工。被告曹庭與被告陳碧絲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清杉公司員工宿舍內,因薪資計算及發放速度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曹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碧絲,致被告陳碧絲受有上肢多處瘀青、腰挫傷之傷害;同時被告陳碧絲、被告劉清杉、被告蔡文正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被告曹庭拉出門外後毆打曹庭,致被告曹庭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虎口擦傷、右中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曹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碧絲、被告劉清杉、被告蔡文正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庭指訴被告陳碧絲、被告劉清杉、被告蔡文正於上開時、地毆打其成傷之行為,告訴人陳碧絲亦指訴被告曹庭於上開時、地毆打其成傷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曹庭、被告陳碧絲、被告劉清杉、被告蔡文正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告訴人曹庭及告訴人陳碧絲分別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王凱俐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