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政賢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政賢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21)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炒天下餐廳內飲用啤酒約4至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因其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嗣於當日凌晨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花蓮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確定日即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之6個月內履行上開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義務,該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胡政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不僅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復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6個月期間內向花蓮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4萬8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惟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補習班教師為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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