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請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桂山 相對人 林鳳 珠相對人 林鳳嬌 相對人 林鳳玲 相對人 林瑞真 相對人 林憲 忠即 林宸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春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春仔於民國(下同)75年7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7月30日至145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春仔於民國95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2日至105年4月12日止,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案外人陳春仔業已於97年7月1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16日因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林鳳珠 、林鳳嬌、林鳳玲、林瑞真、 林憲忠 即林宸澤,又相對人林鳳嬌已聲請限定繼承,有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均影本)等為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里鎮○○○○段││1353│田│││373│全部│林鳳珠、林鳳│││││││││││││嬌、林鳳玲、│││││││││││││林瑞真、林憲│││││││││││││忠即 林宸澤公 │││││││││││││同共有1分之1││││││││││││││├──┼───┼────┼────┼───┼────┼─┼──┼──┼────┼─────┼──────┤│002│花蓮縣○○里鎮○○○○段││1402│田│││771│全部│林鳳珠、林鳳│││││││││││││嬌、林鳳玲、│││││││││││││林瑞真、林憲│││││││││││││忠即林宸澤公│││││││││││││同共有1分之1│├──┼───┼────┼────┼───┼────┼─┼──┼──┼────┼─────┼──────┤│003│花蓮縣○○里鎮○○○○段││1404│田│││869│全部│林鳳珠、林鳳│││││││││││││嬌、林鳳玲、│││││││││││││林瑞真、林憲│││││││││││││忠即林宸澤公│││││││││││││同共有1分之1│├──┼───┼────┼────┼───┼────┼─┼──┼──┼────┼─────┼──────┤│004│花蓮縣○○里鎮○○○○段││1405│田│││201│全部│林鳳珠、林鳳│││││││││││││嬌、林鳳玲、│││││││││││││林瑞真、林憲│││││││││││││忠即林宸澤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