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5號聲請人 李麗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一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查本院101年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之案件於101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之附表二所載票據,與聲請人所聲請遺失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票據不同,有發票人與付款人顯然錯置之情,且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刊載本院前揭裁定於新聞紙之內容也誤植本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此之錯誤恐影響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之人申報權利之主張,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判決宣告附表一所載之票據無效,依上開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101年司催字第94號案中101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附表顯然錯置發票人與付款人乙情,業經本院102年2月6日職權更正,重新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應將更正後之裁定重新刊載於新聞紙,踐行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之程序後,另於同法第543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重行向本院聲請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始符合程序要件,在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543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新台幣)│││├──┼───────┼───────┼───────┼───────┼─────┼────┤│001│有限責任花蓮第│ 張寶珠 │101年11月6日│150,000元│KA0000000│258-2│││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新台幣)│││├──┼───────┼───────┼───────┼───────┼─────┼────┤│001│張寶珠│有限責任花蓮第│101年11月6日│150,000元│KA0000000│258-2││││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