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楊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第4項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截至95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93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3年2月24日發卡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424,880元(其中本金148,868元、利息276,012元),及其中148,868元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未給付。復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並簽
訂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核發額度為200,000元,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3項自撥款日起依年息9.8%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11月17日止,貸款金額累計328,829元(內含貸款本金171,195元、利息157,634元)未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現金卡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催收帳款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