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和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和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吳和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8日│105年9月16日│││至19日間某時許│晚間8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27│度毒偵字第8177│││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106年度審易第││││第4198號│19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確定││院│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106年度審易第││││第4198號│196號││├──┼───────┼───────┤││判決│106年4月5日│106年3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610號│度執字第52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