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後應補充「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被告郭文雄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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