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103年度士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建良係犯過失傷害罪,而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年12月12日103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拘役10日,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良雖於偵查坦承犯行,惟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許弘欽 ,且告訴人遭被告拍擊肩膀受傷部位骨骼移位,亦尚未復原,因壓迫到神經,導致肩部與背部均酸、麻、痛。此屬長期性之傷害,何時復原及是否有後遺症尚未知悉。是原審判決竟未考量上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之處。
㈡爰附送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
程度,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業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加以審酌,並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而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雖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左側鎖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肩部與背部長期酸、麻、痛,告訴人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年8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尚有「左肩頸神經壓迫」之傷勢(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9月2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時,所受傷勢僅止於左側鎖骨及上背部挫傷,有該院102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則其嗣後縱經診斷另患有「左肩頸神經壓迫」,以致肩部與背部長期酸、麻、痛,然此部分疾病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是否相關,尚非無疑問。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告訴人之肩頸神經壓迫可來自頸椎退化,也可由外傷造成,並無法證明與102年9月28日就診時之傷勢間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從而,上訴意旨前揭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