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所犯竊盜、搶奪等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5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
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
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交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丙○○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藏放於內褲內,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交付予警方查扣,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經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664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649)各1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自其內褲取出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原物測試組初步測試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甲○○於本院104年
1月21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
2頁至第3頁),並有卷附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一貫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刑前,以鐵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800元,家中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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