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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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瀧
(原名陳俊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78、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瀧(原名陳俊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陳昱瀧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將其前於94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0月23日)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戶名及印鑑變更後,旋即於98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 江慧敏 、 洪英鈞 ,僭充網路拍賣之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江慧敏、洪英鈞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必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江慧敏及洪英鈞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昱瀧上開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嗣江慧敏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昱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衣服、鞋子、電視等物放置在 伊乾弟 位於臺中市○○路德安百貨附近之住處遭竊,當時伊因正欲搬離該處,認為不需要再使用該等被竊之物品,故沒有報警,伊記性不好,因此將書寫提款卡密碼之貼紙貼在提款卡上,以免忘記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害人江慧敏、洪英鈞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慧敏、洪英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江慧敏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英鈞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12月25日98台中字第00587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各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並
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存,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一般甚少將密碼寫下遑論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本件被告供稱其將書寫提款卡密碼之貼紙貼在提款卡上,且存摺、印章、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失竊後並未報警,凡此已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資料之經驗法則相悖。 復衡 以被告所稱其當時併同失竊之物,尚有一般人生活上所需之衣服、鞋子,及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電視,參諸一般被害人如發現此等物品遭竊,通常均會報警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但被告卻以無使用之需求為由,未為任何積極處理之舉措,亦與事理常情有違。
㈢況依經驗法則,犯罪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當不會使用某特定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故上述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江慧敏、洪英鈞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渠等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不會於短期內遭報警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遭拾得或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施用詐術方式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悉,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詐騙集團將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江慧敏、洪英鈞之金錢,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可預見該成年人收集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江慧敏、洪英鈞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犯罪導致被害人江慧敏、洪英鈞受害,其犯罪對被害人江慧敏、洪英鈞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均生損害,偵查中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到案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容有過重。
五、被告另涉嫌於9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初期間,竊取友人莊約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98年11月1日左右,出售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 邱錦池 、 周志全 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77、13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24號受理在案,有前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否認有將自己或莊約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情事,無從經由被告供述確認被告本案及前案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同一對象,且本案被害人江慧敏等2人受騙匯款時間為98年12月5日;前案被害人邱錦池、周志全受騙匯款時間則為98年11月1日,時間上相隔逾1個月,尚難認本案與前案有何一罪關係可言,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1│98年12月5日19時│江慧敏│98年12月5日22時│2萬9987│││30分許││01分許│元│├──┼────────┼─────┼────────┼────┤│2│98年12月5日20時│洪英鈞│98年12月5日21時│2萬9987│││40分許││43分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