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江素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素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素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五指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羅劭崴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汐萬路3段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江素娥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羅劭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併中心脊椎症候群、左手遠端橈骨及尺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江素娥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素娥自首及羅劭崴及其父母 羅文明 、 許怡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43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素娥迭自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劭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0頁),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14至25頁)可徵。而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可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第1項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可憑(見偵卷第1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白天、天晴,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且該路段確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8-21頁)可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限制,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致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查被害人發現被告之車時,距離被告之車尚有10至20公尺,此業據被害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是被害人若有留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此車禍,足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堪認定。惟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其罪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經他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處理本案事故警員 林銘謙 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為之量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造成被害人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含身體部分115萬元、機車部分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2紙及被害人之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28頁、第24頁)可證,態度尚佳,且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已退休、國小畢業(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