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 王月子 (即 王明月 之承受訴訟人)
王月蘭 (即王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興 (即王明月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進成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王明月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月子、王月蘭、王進興、被告王進成、王月娥(下僅稱其姓名,如載原告或被告,則指該造之全部當事人)等情,有附卷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本可稽(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113號卷〈下稱士調卷〉第7-13頁、本院卷第68頁),惟因其於生前已委任王月蘭為其訴訟代理人,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王明月之繼承人中,除王進成、王月娥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故無庸承受王明月之原告地位外,其他繼承人王月子、王月蘭、王進興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7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王明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王進成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應有部分202/10000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同區段2031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王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明月、王月蘭、王月子、王進興、王進成、王月娥等6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母 王林 招治於102年4月19日死亡,名下遺有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947,900元及定期存款3,098,399元,合計4,046,299元(下稱 王林招 治名下存款),另有系爭不動產乙筆,詎王月娥竟趁 王林招治 病重之際,將王林招治名下存款領出,系爭不動產亦遭王進成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王明月得知上情後,一再向被告爭取應有權益,嗣經雙方同意,應由被告給付王明月100萬元,且將系爭不動產1/6之權利移轉予王明月,王明月並於102年5月27日出具聲明書乙紙(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上述意旨,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又王明月業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及原告王月蘭、王月子、王進興等人,為此,爰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王林招治之遺產分配問題,業經王明月同意分配取得其中之10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1/6之產權,且王月娥業於102年5月17日交付王明月1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其1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明月為兄弟姊妹關係,又其等之母王林招治於102年4月19日死亡後,王明月曾於同年5月27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嗣王明月亦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聲明書、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士調卷第7-13頁、本院卷第66、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王林招治過世後,依王明月與被告協議之結果,王明月就母親所留遺產,應可分得100萬元現金及系爭不動產1/6之產權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聲明書影本乙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6頁),惟據被告辯稱王明月業已收受王月娥交付之100萬元,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㈠王月娥於王林招治死亡後,確已於102年5月17日交付王明
月100萬元,王明月並於同日將該1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王明月確於前揭時間受收10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被告所稱業已交付王明月其分得之100萬元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㈡原告雖指上開100萬元,乃因王月娥於102年4月29日將王
明月名下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內之400萬元存款(下稱王明月名下存款)提領後,承諾平均分配予4位姊妹而交付之款項,與系爭聲明書乃針對王林招治名下存款而為分配無關云云,然查,王明月、王月蘭、王進興、王月娥、王進成等人於王林招治過世後,曾先於102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乙紙,內容載明王明月及王月蘭均同意王林招治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登記於王進成名下,王明月及王月蘭則各分得
100萬元,另王月蘭尚可取得2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王月娥並於當日交付王明月100萬元,嗣因王明月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尚有爭議,且經被告同意仍由王明月取得系爭不動產1/
6之權利,王明月遂再於同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聲明書,聲明其就母親之遺產業經協議可取得10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1/
6之權利等情,有上述協議書、簽收單、系爭聲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6頁),並經證人 曾俊明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由前述經過情形可知,王明月之所以於102年5月17日收受王月娥交付之100萬元,乃因當天雙方已就王林招治之遺產協議分配由王明月取得10
0萬元現金之故,甚屬明確,至王明月嗣於同年5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僅在聲明及確認其就王林招治所留遺產,可取得10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之1/6權利而已,尚非謂王明月除業已分得之100萬元外,猶可另行分得100萬元,亦至明灼,是王明月針對系爭聲明書所載之100萬元,既早於
102年5月17日即已領取,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支付。又王月娥雖曾與王明月於102年4月29日共同將王明月名下之存款領出,惟衡諸常情,倘王月娥確因此允諾將上開存款中之10
0萬元分配予王明月,大可於提領當日直接交付予王明月,殊無延至102年5月17日始交付100萬元之必要,且王明月係在簽署102年5月17日協議書之同日,收受王月娥交付之
100萬元,前已詳述,自足認王明月係因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而允為收受該協議書所載之100萬元無誤,要與王月娥於102年4月29日與王明月共同將王明月名下存款領出之事無關。
㈢另原告雖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乙份,主張依該存證信函
所載內容,被告乃稱王林招治僅遺有400萬元現金,且系爭聲明書亦記載王明月取得現金100萬元及系爭房屋1/6產權「已逾出個人法定應繼分權益」等語,足見系爭聲明書僅針對王林招治名下存款為分配,並不包含王明月名下之存款云云,惟查,系爭聲明書所載「『就媽媽所留財產』,嗣後協議…」,其範圍乃包含王林招治名下存款及王明月名下存款共約80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此業據證人曾俊明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0頁),且王林招治過世後,王明月既同意並與王月娥共同將其個人名下之存款提領後,交由王月娥處理,衡情應已知悉被告乃將該部分存款認定亦屬王林招治遺產之一部分,則其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自無可能誤認該聲明書所載「媽媽所留遺產」僅指王林招治個人名下之存款。況且,縱認102年5月17日之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均係針對王林招治名下存款部分而為分配,並不包含王明月名下之存款,惟王明月既係於簽立102年5月17日協議書時,受領王月娥交付之100萬元,仍應認其所受領之100萬元,即為該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所指之100萬元,亦即系爭聲明書所載之
100萬元,業經給付完畢,是原告依系爭聲明書,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00萬元,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