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鈞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6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22號、8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確定, 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2年8月27日合併執行,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3年3月12日晚上7時12分許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審他字卷第62頁背面;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4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榮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在(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5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