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桂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桂琳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88-DZ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路00000000路○00000號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李謝碧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李謝碧珠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田桂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謝碧珠告訴被告田桂琳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謝碧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