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冠鵬受僱於佺奕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營建用電纜線,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大信街往甘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漢口路2段93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與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由告訴人 竇乃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右肩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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