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96號、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第395號、第431號、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9月、7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1月28日,嗣於103年10月2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8日12時許,至 周秋雲 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房屋後方,徒手將該房屋後方1樓之鐵窗拉開毀壞後,從該窗戶爬進屋內,徒手竊取周秋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行動硬碟1個。嗣經周秋雲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家發現其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水溝採得陳俊豪丟棄之菸蒂,該菸蒂上檢出之DNA與陳俊豪之DNA經鑑定相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秋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戒指2只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戒指沒有遭竊,只有筆記型電腦及硬碟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已忘記有沒有偷戒指等語,自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黃金戒指2只,是公訴人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戒指2只云云,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經查,被告徒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從該窗戶爬進告訴人之住處內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變賣花用,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及居家安寧造成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及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家庭經濟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上揭財物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因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業經被告變賣,並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然若亦以上揭條文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則被告除須依和解筆錄之記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外,另又將遭國家追徵其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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