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HANH(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HANH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VANTHANH(下稱 黎文成 )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入境臺灣後,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翔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5年7月6日逃逸。為求在臺另謀他職,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購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姓名: 阮文成 ,英文姓名:NGUYENVANTHANH,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92年12月22日)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初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天銅火鍋達人」向該店店長 羅鴻洲 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阮文成外僑居留證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鴻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阮文成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竟以行使偽造居留證,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變造阮文成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羅鴻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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