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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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 吳任鈞 相對人 楊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淑娟 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並開立見票即付之同額本票予聲請人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該抵押權並於103年1月27日登記在案;林淑娟並於該登記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楊瑞華;然該債務迄今仍未獲履行,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等情。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僅需該抵押權已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法院即應准許拍賣之裁定;雖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受強制執行,惟依該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有例外得以強制執行之情形,亦即『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而該條第2項亦規定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換言之,抵押權人之聲請是否有違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屬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程序中得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見票即付之本票等影本,可知本件抵押權業已登記且清償期屆至。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之日期雖與相對人因信託登記而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之日期相同;其抵押權之取得與行使其是否該當於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得以對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雖非無疑,惟依前揭說明,此究非於本件程序中得予以審酌甚明;且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宜蘭縣│礁溪鄉│民權││876│田│1412│1/1│擔保債權額││1│││││││││比例3/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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