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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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連坤從事魚貨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魚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人。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送魚貨完畢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77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皆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莊連坤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所行駛之路段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欲左轉彎,適有由 陳桐財 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莊連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致陳桐財受有唇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經被害人陳桐財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桐財告訴被告莊連坤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