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28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2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8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95執聲1667號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白粉,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聲請書僅記載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顯未慮及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而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意旨係將沒收違禁物排除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情形,立法意旨並未限制違禁物僅能宣告沒收而不能依其他特別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扣案物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法院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㈡惟聲請意旨併就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袋併聲請本院沒收銷燬部分,因上開空包裝袋係一般常見之透明包裝袋(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03492號警詢卷宗所附扣案物品照片),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亦非禁止人民持有之違禁物,且其材質為塑膠,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將之與含有毒品之白粉各別秤重,是難謂該空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得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