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名古屋MarineSupply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211,34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業於95年6月27日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並完成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563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在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已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經濟部核准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3255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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